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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河南人民政府发布文号:豫政[1995]6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进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质状况,拟定本方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地区内从事有职业风险作业的单位,需要遵循本方法。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推行。第五条全省实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规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第六条对违反本方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第二章预防与管理第七条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有关机构或职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第八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治理手段,使作业场合达到国家卫生指标。第九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期测定作业场合的有害原因,组织接触有害原因的职工按期同意健康检查,并打造有害原因测定和职工健康监护档案管理规范,系统保存有害作业场合测定报告及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资料。第十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根据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职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器材。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的场合,除采取防护手段外,需要配备应对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配备专职急救职员。急救职员应当经市地以上职业病防治机构培训,获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建设项目,其涉及职业风险的卫生防护设施需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指标。第十二条出售有害作业项目的,需要同时提供该项目的有害原因与职业卫生防护资料。引进或者同意出售有害作业项目的,需要拥有符合规定的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第十三条引进、用新化学物品的,应当附毒性评价等有关资料。毒性评价等资料不足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进行评价,经审察赞同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用。第十四条有害作业或职业对生理机能有特殊需要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员同意上岗前和按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凡有职业忌讳症的职员不能从事有关的作业。从事有害作业职工退休、调离时,需要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具体管理方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拟定。第十五条有害作业单位应按期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教育和卫生防护培训,教育其遵守职业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规范。第三章监督监测第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其职责是: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法律、法规;进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对涉及职业风险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地址选择和设计进行卫生审察,并参加工程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