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讲解:规定
规定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是对非法经营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规定。
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需要经保监会批准,这是一个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需要遵守,也是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最重要条件。在本条例规定第3款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同时,本条例规定由保监会批准,实质上确立了国家对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规范性监管。规范的贯彻须有明确的责任来保障,对于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只有课以相应的处罚,才能维护每个有资格经营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的正常经营和整个行业的健康进步。
本条例规定规定了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针对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非法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主体,这种主体的特点是自己不具备从事保险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但经营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如主要从事证券业务的公司未经批准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给予这类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包含两类: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即行为和情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在对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讲解之前,有必要对以下三个问题予以说明:一是未经保监会批准和非法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之间的关系;二是非法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违法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的关系;三是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对非法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活动有取缔权,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一,未经保监会批准和非法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之间的关系。从事保险业务需要获得相应的资格或者资质。这种资格或者资质的获得需要由保监会批准,这种审批的实质是一种行政许可。
依据的国务院第412号令,即《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02号的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需要经过保监会的审批。未经保监会批准就是指没获得这种行政许可,没获得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资格或者资质。非法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是指在没法律依据的条件下,自主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便行为人完全根据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需要去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其行为仍然违法,为什么?其主体违法,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者资质。所以,未经保监会批准和非法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意思是一致的,不同在于从不一样的角度予以界定,前者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后者是从非法主体的相应行为事实来界定的。
还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非法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不只指主体违法也包含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具体而言,即不只一个不具备资格或者资质的主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是违法,而且一个不具备资格或者资质的主体不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违法经营,其行为更属违法。不可以出现因违法主体不具备主体资格,对其违法行为不知该怎么样处罚的现象,正如对有驾驶执照的司机的酒后开车行为了解怎么样处罚,而对于没驾驶证的司机的酒后开车行为却不知该怎么样处罚一样。